Q82.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對兒童有下列哪些行為者,得公告其姓名?A.拐騙、綁架、押賣兒童;B.身心虐待;C.引誘兒童為猥褻行為或性交;D.讓六歲以下兒童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托育人員 · 單一級 · 托育職業倫理 · Q82
難易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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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目要求辨識《兒少法》規定可公告姓名的重大侵害行為,需正確區分嚴重犯罪與一般照顧疏忽,且設計了包含非公告項目的選項作為陷阱。
正確答案:②ABC
② ABC: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對兒童少年有拐騙、綁架、押賣、身心虐待、或引誘為猥褻行為或性交等重大侵害行為者,主管機關得公告其姓名,以維護兒少權益與社會警示。
錯誤選項解析
- ① ABCD:讓六歲以下兒童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屬於違反保護義務之行為,但並非《兒少法》規定得公告姓名之情形,此選項將非公告事項納入,故為錯誤組合。
- ③ ABD:此組合包含讓六歲以下兒童獨處之項目,該行為雖違反照顧義務,但屬行政罰鍰範圍,不屬於得公告姓名之重大犯罪行為,故組合錯誤。
- ④ BCD:此組合遺漏了拐騙、綁架、押賣兒童此項重大犯罪行為,且包含了不屬於公告姓名範圍的未適當照顧項目,故為錯誤組合。
Learning Tip
"《兒少法》第112條公告姓名的適用對象限於重大侵害兒童權益之犯罪行為(如拐騙、虐待、性剝削等),與一般照顧疏忽或行政違規(如讓幼兒獨處)不同。考生常混淆「罰鍰處分」與「公告姓名」之適用範圍,務必區分行為嚴重程度對應的法律後果。"
學員答題分佈
①ABCD0%
②ABC0%
③ABD0%
④BCD0%
此答題分佈是根據學員在 LongePass 模擬考等實際作答紀錄計算而成。與考友分享這道歷屆試題與詳細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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